准司法性(Quasi-judicial)是指某些机构或个人在执行某些职能时,虽然其行为具有司法特征,但并不完全具备司法权或司法程序的所有要素,因此不能完全归类为司法行为。
在法律实践中,准司法性通常出现在以下几种情况:
1. 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在处理特定行政事务时,虽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但其程序和权力范围与司法机关有所不同。
2.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这种裁决虽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并不完全属于司法行为。
3. 行政调解: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通过调解方式达成和解,这种调解行为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但并非完全按照司法程序进行。
4. 专业评审:某些具有专业性的评审机构,如职称评审委员会、教师资格评审委员会等,在评审过程中具有准司法性。
准司法行为的特点包括:
1. 具有法律效力:准司法行为作出的决定或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2. 程序性:准司法行为通常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如调查、听证、审议等。
3. 权限性:准司法行为的权限范围通常由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小。
4. 独立性:准司法机构或个人在行使准司法权时,应当保持独立,不受外界干扰。
准司法性并不等同于司法性,准司法行为在某些方面可能受到行政干预,而司法行为则强调独立、公正、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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