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店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肉店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肉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肉品经营活动的肉店。
第三条 肉店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经营,诚实守信;
(二)保证肉品质量,确保食品安全;
(三)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
(四)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四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肉品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年检,确保其合法有效。
第三章 肉品质量管理
第七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采购、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肉品。
第八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建立肉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记录肉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九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对肉品进行检验,确保肉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肉店经营者不得销售以下肉品:
(一)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肉品;
(二)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品;
(三)过期、变质、腐败的肉品;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肉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肉品。
第四章 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明码标价,价格合理,不得哄抬价格。
第十二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保证肉品新鲜,不得销售过期、变质、腐败的肉品。
第十三条 肉店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卫生,定期进行消毒。
第十四条 肉店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误导消费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肉店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肉店经营者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消费者有权对肉店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肉品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肉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哄抬价格、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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